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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63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30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何沛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參萬零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壹仟貳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捌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柒萬陸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四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