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6437號
債 權 人 張景厚
以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王慈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
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又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
執行名義,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
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具
執行力,是支付命令之效力甚為強大,債權人自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以其與債務人王慈已達成和解約定,
惟債務人未依和解內容履行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債權人僅提出由
第三人王浚人代簽之和解契約書,且無債務人委託第三人代簽和解契約書之依據,自形式上觀之,尚無從推知
兩造已就債權人之主張達成和解,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已於113年12月25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迄未補正,是本件債權人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
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