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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64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6437號
債  權  人  張景厚  



以上債權聲請債務人王慈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具執行力,是支付命令之效力甚為強大,債權人自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其與債務人王慈已達成和解約定,債務人未依和解內容履行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債權人僅提出由第三人王浚人代簽之和解契約書,且無債務人委託第三人代簽和解契約書之依據,自形式上觀之,尚無從推知兩造已就債權人之主張達成和解,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已於113年12月25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未補正,是本件債權人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應駁回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