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644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張聖昇
陳湘婷
一、
債務人張聖昇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仟捌佰零伍萬參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如
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
債權人對債務人張聖昇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湘婷給付之。債務人如不同意
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所載。
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查
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債務人陳湘婷部分所載係「一般保證人」,
而非連帶保證,當屬一般保證債務無疑,債權人就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