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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65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50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訟代理人  張軒   
債  務  人  捷品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勝傑  
債  務  人  胡勝傑  

債  務  人  林滿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肆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八零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零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零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零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肆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零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零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零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零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㈤新臺幣(下同)柒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零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零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㈥新臺幣(下同)參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零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零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