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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67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76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蔡閔洤  

            蔡同明  


一、債務人蔡同明、蔡閔洤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閔洤(原名:蔡皓侖)於民國106年間至民國109年間邀同債務人蔡同明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21萬7,806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債務人蔡閔洤(原名:蔡皓侖)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13萬8,827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蔡同明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76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8827元
蔡同明、蔡閔洤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38827元
蔡同明、蔡閔洤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8827元
蔡同明、蔡閔洤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