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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69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997號
債  權  人  黃惠琪  


債  務  人  黃丹杏  

債  務  人  富澤全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丹杏  
債  務  人  高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丹杏  
債  務  人  鄭一農  


一、債務人黃丹杏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仟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其他債務人富澤全球有限公司、高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鄭一農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唯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富澤全球有限公司、高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黃丹杏、鄭一農等四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件,僅提出其中一債務人黃丹杏與債權人間簽立之借款契約為證,該借款契約內並無其餘債務人富澤全球有限公司、高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鄭一農記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本件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黃丹杏間成立之借貸契約所生之借款,向未記名於借據上之富澤全球有限公司、高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鄭一農請求連帶給付法律依據為何?並應提出相關釋明證據?」,債權人已收受該裁定,僅於陳報狀內主張雙方有口頭明示成立連帶債務關係云云,未依上開規定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自屬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富澤全球有限公司、高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鄭一農之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三、如債務人黃丹杏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黃丹杏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