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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7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20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錫賢  

            吳宛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債務人吳錫賢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伍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吳錫賢、吳宛縈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壹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其中壹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錫賢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9日、112年7月21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截至民國113年12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4,448元,及其中本金51,119元未按期繳付。二、緣債務人吳錫賢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1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吳宛縈辦理附卡,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吳宛縈為債務人吳錫賢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2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7,535元,及其中本金16,786元未按期繳付。三、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3年12月2日止,帳款尚餘71,983元及其中本金67,90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經催討無效。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720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1119元
吳錫賢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6786元
吳宛縈、吳錫賢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