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298號
債 權 人 吳淑儀
債 務 人 陳安宏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
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利息。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計算之利息,
惟系爭本票係於民國112 年12月31日到期,依
前揭規定,於到期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
請求權外,其餘聲請
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