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433號
以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其與債務人訂有契作合約,依約債務人應於民國112年11月5日發放回饋金予債權人,然
迄今仍未收到相關款項,故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1,386,000元等語。
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契作合約
所載,
系爭契約之
當事人應為
第三人「台灣牛樟芝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9日、113年5月10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相關文件釋明得向債務人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依據,此項通知已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13年5月17日寄存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