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758號
債 權 人 翁一中
債 務 人 徐瑜蔆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前段亦有明文。查
本件債權人提出之支票,
發票日為112年3月13日,
退票日為民國113年1月25日,依上開規定,除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民國113年1月25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
請求權外,其餘聲請
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