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6322號
以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胡家玫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胡家玫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6327號簡易判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存字第2242號
提存事件提供
擔保為
假執行,於111年10月17日扣押債權人之存款共新臺幣432,340元,
嗣經債權人
上訴二審後改判之金額縮減,故債務人應返還其超額執行之部分共新臺幣70,009元等語。
惟依債權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庭函文
所載,債務人胡家玫係依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76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存字第2242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為假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相關文件釋明本件債務人已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6327號簡易判決提供擔保為假執行,而使債權人得向其請求差額,並確認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是否有誤,債權人已於113年4月19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