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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77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782號
債  權  人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訟代理人  袁鼎安 


以上債權聲請債務人勁星文創媒體整合有限公司、陳子翔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勁星文創媒體整合有限公司、陳子翔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兩造曾簽訂財務規劃契約書,約定債權人接受債務人之委託,尋求委託辦理融資機會,服務報酬以申請融資總金額之百分之十計算,如債務人有未給付報酬等違約行為,另應給付以申請融資總金額之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又債權人已至玉山銀行完成對保並獲方案撥款新臺幣125萬元,然債務人違約未給付報酬,故請求債務人給付系爭報酬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20萬元等語。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13年5月1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實際核貸金額為125萬元之相關釋明文件,並釋明債權人後更正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債權人僅於113年3月29日具狀請求本院函查玉山銀行樹林分行與債務人間之撥款紀錄,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