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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催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元久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聖明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440號)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44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元久興業有限公司 
曾聖明
彰化銀行
三重埔分行
113年6月25日
40,688元
QN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