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催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反之,
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二、
本件聲請人以票號QN2616892號之支票遺失為由,聲請本院發給公示催告,
惟查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
系爭支票
所載發票人為上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而本件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釋明聲請人得聲請本件公示催告之
法律上依據,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迄未補正,
難認聲請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