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催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昶明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云云。提出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一件為證明。
二、
惟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如係未記載
發票日之支票即
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
所稱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影本可知,
所載發票日期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與
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