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全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遠虹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聰明
周英吉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一百零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五四一號假扣押裁定就
相對人郭淳頤律師即葉國光之遺產管理人部分撤銷之。
理 由
一、
按假扣押之裁定,
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原相對人葉國光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41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
可稽。茲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之裁定,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惟相對人陳聰明、周英吉對上開裁定聲明
異議,經本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41號裁定駁回異議,
嗣經相對人陳聰明、周英吉對前開駁回裁定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相對人陳聰明、周英吉部分廢棄,並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聲請人不服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廢棄前審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17號裁定將本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41號裁定及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41號裁定關於相對人陳聰明、周英吉部分均廢棄,嗣聲請人雖提起再抗告,惟因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是以,原假扣押裁定就相對人陳聰明、周英吉部分既經廢棄確定,即無再行撤銷之必要,該部分聲請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