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全聲字第6號
王昭儀(即王興祥法定繼承人)
王唯寧(即王興祥法定繼承人)
相 對 人 趙君雍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86年3月24日所為之86年度裁全字第969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理 由
一、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又
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於前對
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即王興祥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969號裁定准予在案。
嗣因王興祥於民國112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因相對人
迄未就
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業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85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前開裁定業合法送達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相對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逾期仍未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聲請
支付命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2月15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00678號函覆、本院查詢表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並未於該期間內起訴,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有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聲明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