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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全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葉璀妤(即王興祥法定繼承人)


            王晨微(即王興祥法定繼承人

            王昭儀(即王興祥法定繼承人)

            王唯寧(即王興祥法定繼承人)



相  對  人  趙君雍 

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86年3月24日所為之86年度裁全字第969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於前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即王興祥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969號裁定准予在案。因王興祥於民國112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因相對人未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業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85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前開裁定業合法送達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逾期仍未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2月15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00678號函覆、本院查詢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並未於該期間內起訴,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有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