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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司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李隆廣  
代  理  人  鍾瑞五會計師
相  對  人  泰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請求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聲請人李隆廣為泰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泰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泰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隆公司)之清算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司字第138號函核備就任在案,茲已清算完結,泰隆公司並於113年7月4日決議選任聲請人為公司簿冊保管人,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情業據提出泰隆公司簿冊明細表及保管人同意書、股東會議事錄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呈報泰隆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亦以114年1月14日新北院楓民事陽113年度司司字第34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其為泰隆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公司法第332條、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