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司字第349號
指定聲請人李隆廣為泰隆窯業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泰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
清算人及其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泰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隆公司)之清算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司字第138號函核備就任在案,茲已清算完結,泰隆公司並於113年7月4日決議選任聲請人為公司簿冊保管人,
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等情,
業據提出泰隆公司簿冊明細表及保管人同意書、股東會議事錄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呈報泰隆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亦以114年1月14日新北院楓民事陽113年度司司字第346號函
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其為泰隆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公司法第332條、
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