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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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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司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呈報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宋岳柑即昱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22條及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監察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監督機關,職司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與公司會計之審核,故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以期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流弊。另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及第331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於公司清算中因尚負責審查清算人造具之會計表冊,故亦應認監察人不得兼任清算人,冀以維持監察機關之獨立與超然。準此,監察人應不得兼任公司之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昱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宏公司)之清算人,惟依聲請人所提昱宏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監察人審查書所載,聲請人並為昱宏公司之監察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為昱宏公司之監察人,即不得同時兼任昱宏公司之清算人,以符公司法第222條揭櫫之監察人兼職禁止之意旨。是以,本件聲請尚非適法,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