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司字第482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22條及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監察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監督機關,職司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與公司會計之審核,故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以期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流弊。另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及第331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於
公司清算中因尚負責審查清算人造具之會計表冊,故亦應認監察人不得兼任清算人,冀以維持監察機關之獨立與超然。準此,監察人應不得兼任公司之清算人。
二、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大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晉公司)之清算人,
惟依聲請人所提大晉公司變更登記表
所載,聲請人並為大晉公司之法人監察人大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雖
非大晉公司之監察人,然其為大晉公司法人監察人之
法定代理人,為維持監察機關之獨立與超然,自亦不得同時兼任大晉公司之清算人,以符公司法第222條
揭櫫之監察人兼職禁止之意旨。
是以,本件聲請
尚非適法,不應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