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司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韋金信
相 對 人 大眾雨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
聲請人韋金信為大眾雨晨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大眾雨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
清算人及其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大眾雨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之清算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司字第292號函核備就任在案,茲已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清算完結,該公司之唯一股東並於113年9月27日指任聲請人為公司之簿冊保管人,
爰依法聲請指定聲請人為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等情,
業據提出同意書、指派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司字第29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3年度司司字第540號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既係大眾公司唯一股東所指定,本人亦同意擔任,是由其擔任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應屬合
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大眾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三、依公司法第332條、
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