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司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岸野俊介
洪邦桓律師
彭瑞驊律師
指定第三人曹秋蘋為日商東京水道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日商東京水道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公司法第380條第1 項、第2項、第33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
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聲報就任日商東京水道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東京水道公司臺北分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113年6月7日函
准予備查,
嗣伊另於113年8月9日向本院聲報東京水道公司臺北分
公司清算完結,並經本院以113年8月20日函准予備查,
爰依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準用第332條規定,請求指定第三人曹秋蘋為東京水道公司臺北分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東京水道公司臺北分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
等情,
業據其提出公司清算期內收支表、清算期內損益表、113年度清算申報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
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決定書、簿冊保存同意書、帳簿保管清冊,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189號呈報清算人及113年度司司字第416號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
本件指定簿冊保存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第三人曹秋蘋為日商東京水道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準用第332條、
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