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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司字第 6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梁錦琳  


相  對  人  遠鑫電子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第三人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遠鑫電子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遠鑫電子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2月7日聲報就任遠鑫電子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鑫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112年4月11日函准予備查伊另於113年11月7日向本院聲報遠鑫公司清算完結,並經本院以113年12月2日函准予備查,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請求指定第三人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遠鑫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遠鑫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清算期內收支表、清算期內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賸餘財產分配表、清算申報書收據聯、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簿冊保管人就任同意書、簿冊文件明細表,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121號呈報清算人及113年度司司字第600號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指定簿冊保存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第三人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遠鑫電子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公司法第332條、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