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07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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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謝章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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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
第三人雷富豐行銷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第三人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債權,第三人雷富豐行銷有限公司、臺灣力匯有限公司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中正區,均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債權人另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集保、保險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往來
分公司,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由管轄法院一併處理。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