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22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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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徐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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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
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7日聲請對債務人張仲涵為強制執行。
惟查債務人早於111年11月26日即債權人聲請執行前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