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5413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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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子揚
債 務 人 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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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 樊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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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 林呈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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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林鐵章(已歿)
主 文
債務人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樊雯卿、林呈威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
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次按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595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林鐵章為強制執行。因債務人林鐵章早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前之104年12月18日死亡,有卷附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是債務人林鐵章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債務人林鐵章聲請執行,
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另債權人就債務人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樊雯卿、林呈威聲請強制執行部分,請求查詢債務人樊雯卿、林呈威之勞保等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查債務人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樊雯卿、林呈威之所在地、
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汐止區、臺北市中山區、雲林縣,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變更事項登記表、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均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債務人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未選任
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董事為清算人,故列該公司董事樊雯卿、林秋琴、林呈威(另一董事林呈鴻已歿)為債務人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