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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07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710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游錦源 
債  務  人  澄沅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愛玲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張淑娟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明確指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張淑娟、李愛玲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分別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大安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