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7327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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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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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洪柱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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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崇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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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327號給付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洪柱漢、李崇鋒之投保資料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營業所、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經查,債務人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於臺北市中山區,債務人洪柱漢、李崇鋒則分別設籍於臺北市萬華區、大安區,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可知債務人之營業所、
住所地均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上開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