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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087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874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何金真(原名:何幸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查報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龍潭區,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