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9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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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世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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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餘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等規定自明。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2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劉玉琴已於101年4月4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於提起
本件聲請時,債務人劉玉琴即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就此部分,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陳世榮之勞保、郵局存款及保險投保資料等以為執行,
經查其無勞保資料,郵局存款為勞保
暨年金專戶而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陳世榮目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可供執行,上開第三人公司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有債權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之陳報狀資料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