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97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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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傻有限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
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另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及勞保資料部分,該債權未達應扣
押金額,且無勞保投保資料,
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