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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10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0205號
異  議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焦英康、焦陳貞妙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7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02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02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業於113年7月26日送達於異議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本件異議期間自送達原裁定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至113年8月7日即已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13年8月8日始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