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115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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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函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勞工保險加退保、實際投保壽險公司之保單等資料,並未指明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有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
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
住所地法院管轄。
經查,債務人設籍於雲林縣,此有戶政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