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12546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函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勞工保險加退保、郵局開戶、實際投保壽險公司之保單等資料,並未指明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有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
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
住所地法院管轄。
經查,債務人設籍於臺北市萬華區,此有戶政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