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137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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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潘麗華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
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8917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潘麗華為強制執行。
惟查相對人潘麗華早於聲請人聲請執行前之106年3月29日死亡,有卷附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是相對人潘麗華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執行,自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潘麗華之
繼承人是否亦有效力,為聲請人得否持該執行名義,以相對人潘麗華之
繼承人為執行
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徐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