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14466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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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鄭宗雄間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而
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行,
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
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鄭宗雄業於民國106年4月18日死亡,有本院
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是債務人鄭宗雄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之聲請執行,自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鄭宗雄之
繼承人是否亦有效力,為債權人得否得持該執行名義,以債務人之
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