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150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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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胡沄閑即胡明琪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又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 年7 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胡沄閑即胡明琪於113 年6 月11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查詢單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死亡且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又無從補正,
爰依前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