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166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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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凃彥竹
理 由
一、
按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不明,其
住所地係基隆市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
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柯志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