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196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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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方晨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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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 李棟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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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 李棟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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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李吳瑞櫻(已歿)
本件債務人幸河股份有限公司、李棟臣、李棟梁、李棟銘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
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次按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執本院87年度執字第14598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李吳瑞櫻為強制執行部分,因債務人李吳瑞櫻早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前之110年5月11日死亡,有卷附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是債務人李吳瑞櫻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債務人李吳瑞櫻聲請執行,
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另債權人就債務人幸河股份有限公司、李棟臣、李棟梁、李棟銘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查債務人幸河股份有限公司、李棟臣、李棟梁、李棟銘之營業所、
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士林區、新北市淡水區、臺北市北投區,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變更登記事項卡、個人戶役政查詢結果資料
可參,均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債務人幸河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未選任
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董事為清算人,故列該公司董事李棟臣、李棟梁、李棟銘為債務人幸河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