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203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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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彬
黃允淇
周志明
商奇麟
王欽石
劉清田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巨門文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未選任
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董事為清算人,故列該公司董事賴鴻蓮、李文彬、黃允淇、周志明、商奇麟、王欽石、劉清田為債務人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三、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
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
分公司之存款、其他所得收入等債權,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