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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203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350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啓通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巨門文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鴻蓮 
            李文彬 
            黃允淇 
            周志明 
            商奇麟 
            王欽石 
            劉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巨門文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董事為清算人,故列該公司董事賴鴻蓮、李文彬、黃允淇、周志明、商奇麟、王欽石、劉清田為債務人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公司之存款、其他所得收入等債權,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