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20639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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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秦安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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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
惟第三人之發薪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有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
異議狀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是本院
非屬管轄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