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209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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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9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及保險投保資料等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經查,債務人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可知債務人之
住所地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