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21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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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梁月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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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
第三人百立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惟查債務人係在第三人百立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之廠址工作,薪資之發薪地位於苗栗縣,有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
異議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故本件執行標的物之所在地係在苗栗縣,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