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21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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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里山郵局之存款債權及聲請函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查詢債務人勞工保險加退保資料,
經查,第三人設址於嘉義縣,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