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2180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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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吳泳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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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俊達興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在桃園市新屋區,
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
上開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部分,該債權未達應扣
押金額,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