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2186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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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陳光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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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領取之保險金債權,
經查,第三人設址在臺北市松山區、內湖區、南港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