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239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92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張家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以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之存款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分別設址於新北市深坑區、新竹市,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主文所示之法院。至於債權人另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資料等部分,因債權人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故此部分亦應由管轄法院一併處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