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24665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保險給付
請求權等債權,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