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28615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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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林淑靜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債 務 人 林盟益(歿)住○○市○○區○○路000號
理 由
一、
按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2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
民法第 6條
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3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惟查債務人林淑靜之
住所地係在桃園市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前開法院。又債務人林盟益早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前之112年3月17日死亡,有卷附內政部戶政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是本件債務人ㄒ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之聲請執行,自
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柯 志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