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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29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232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建勲 
代  理  人  李俊良 
債  務  人  李元宏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標的物如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司法院民國108年12月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頁足資參照。司法院雖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發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依該原則第2點所載,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時,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與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效能提昇會議編號1提問說明「已具體指明第三人,仍依強執第7條第1項認定管轄」之結論相符。是債權人聲請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已具體指明第三人,即屬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參諸上開法文說明及會議結論,自應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即解約金)及保險給付請求權,已具體指明第三人,且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會議結論,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